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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向阳区纪委监委发布时间:2020-10-26 16:07: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区纪检监察信访举报办理工作,明确区纪委监委信访举报件办理职责和程序,保障党员、群众行使监督权利,维护党员、干部合法权益,破解信访举报工作中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信访举报,包括纪检监察部门直接收到或上级、其他单位部门转来的检举控告、反映情况的来信、来访、来电、网络举报等。
第二章 信访举报的接受和受理
第三条 区纪委监委依纪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受理下列信访举报:
1. 对党组织、党员违反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党的纪律行为的检举控告。
2. 对监察对象(监察法规定的六类公职人员,下同)不依法履职,违反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等规定,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的检举控告。
3. 党员对党纪处分或者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提出的申诉。
4.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提出的申诉;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的申诉。
5. 对原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政纪处分和其他处理决定不服未超过申请期限,提出的申诉。
6. 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批评建议。
第四条 区纪委监委依纪依法,按照管理权限接收检举控告人通过以下方式提出的检举控告:
1.向区纪委监委邮寄信件反映的。
2.到区纪委监委指定的接待场所当面反映的。
3.拨打区纪委监委检举控告电话反映的。
4.向区纪委监委的检举控告网站、微信公众平台、手机客户端等网络举报受理平台发送电子材料反映的。
5.通过区纪委监委设立的其他渠道反映的。
对其他机关、部门、单位转送的属于区纪委监委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按规定予以接收;区巡察工作机构对收到的检举控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反映下列事项的信访举报,不予受理:
1. 依法已经、正在、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途径解决的。
2. 依照有关规定,属于其他机关或者单位职责范围的。
3. 仅列举出违纪、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名称,无实质内容的检举控告。
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事项,通过来信反映的,应当及时转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处理;通过来访、来电、网络举报受理平台等方式反映的,应当告知检举控告人依规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反映。
第六条 区纪委监委应当负责任地接待来访人员,耐心听取其反映的问题,做好解疑释惑和情绪疏导工作,妥善处理问题。
对属于受理范围的检举控告,应当进行编号登记,按规定录入检举举报平台。对涉及同级党委管理的党员、干部以及监察对象的检举控告,应当定期梳理汇总,并向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报告。
建立区纪检监察干部定期接访制度,有关负责人应当接待重要来访、处理重要信访问题。
第三章 信访举报的办理
第七条 区纪委监委信访举报职能部门经筛选,对属于本级受理的初次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本机关监督检查职能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并按规定将移送情况通报案件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对于重复检举控告,按规定登记后留存备查,并定期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情况。承办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逐件登记、建立台账。
第八条 区纪委监委信访举报职能部门收到属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应当径送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并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收到反映本机关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检举控告,应当径送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信访举报部门。
对属于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不得瞒报、漏报、迟报,不得扩大知情范围,不得复制、摘抄检举控告内容,不得将有关信息录入检举举报平台。
第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职能部门应当对收到的检举控告进行认真甄别,对没有实质内容的检举控告或者属于其他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检举控告,在沟通研究、经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按程序退回信访举报职能部门处理。
监督检查职能部门对属于本级受理的检举控告,应当结合日常监督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适当了解,经集体研究并履行报批程序后,以谈话函询、初步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式处置,或者按规定移送审查调查职能部门处置。
第十条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向信访举报职能部门反馈已办结的检举控告处理结果。反馈内容应当包括处置方式、属实情况、向检举控告人反馈情况等。
第十一条 区纪委监委案件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办理情况的监督。信访举报、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职能部门应当定期向案件监督管理职能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本级纪检监察机关接到上级纪检监察机关交办的检举控告后,一般应当在3个月内办结,并报送核查处理情况;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并向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报告。特殊情况需要再次延长办理期限的,应当报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检举控告承办机关对拟上报的核查处理情况,应当集体审核研究,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
第四章 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
第十三条 检举控告人使用本人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式的,属于实名检举控告。区纪委监委信访举报职能部门可以通过电话、面谈等方式核实是否属于实名检举控告。
第十四条 区纪委监委提倡、鼓励实名检举控告,对实名检举控告优先办理、优先处置、给予答复。虽有署名但不是检举控告人真实姓名(单位名称)或者无法验证的检举控告,按照匿名检举控告处理。
第十五条 区纪委监委信访举报职能部门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实名检举控告,应当在收到检举控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检举控告人受理情况。重复检举控告的,不再告知。
第十六条 承办的监督检查、审查调查职能部门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馈,并记录反馈情况。检举控告人提出异议的,承办部门应当如实记录,并予以说明;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的,承办部门应当核查处理。
第十七条 匿名检举控告,属于受理范围的,区纪委监委按程序受理。
对匿名检举控告材料,不得擅自核查检举控告人的笔迹、网际协议地址(IP地址)等信息。对检举控告人涉嫌诬告陷害等违纪违法行为,确有需要采取上述方式追查其身份的,应当经市纪委监委批准。
第五章 诬告陷害行为的查处
第十八条 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反映问题,意图使他人受到不良政治影响、名誉损失或者责任追究的,属于诬告陷害。
认定诬告陷害,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党委或者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检举控告的分析甄别,注意发现异常检举控告行为,有重点地进行查证。属于诬告陷害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处理,或者移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诬告陷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从重处理:
1.手段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2.严重干扰换届选举或者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3.经调查已有明确结论,仍诬告陷害他人的;
4.强迫、唆使他人诬告陷害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区纪委监委对通过诬告陷害获得的职务、职级、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利益,应当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二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区分诬告陷害和错告。属于错告的,可以对检举控告人进行教育。
第六章 工作要求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中,应当强化宗旨意识,改进工作作风,注意工作方法,对于不予受理事项或者不合理诉求做好解释说明,不得自以为是、盛气凌人,不得漠视群众疾苦、对群众利益麻木不仁。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严格落实保密要求:
1.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工作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2.严禁将检举控告材料、检举控告人信息转给或者告知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
3.受理检举控告或者开展核查工作,应当在不暴露检举控告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
4.宣传报道检举控告有功人员,涉及公开其姓名、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二十五条 处理检举控告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回避决定由纪检监察机关作出:
1.本人是被检举控告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近亲属与被检举控告问题有利害关系的;
3.其他可能影响检举控告问题公正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核查认定检举控告失实、有必要予以澄清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予以澄清:
1.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负责人以及本人发函说明或者当面说明;
2.向被检举控告人所在地区、部门、单位党委(党组)通报情况;
3.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二十七条 对因检举控告失实而受到错误处理、处分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纠正,或者向有权机关提出纠正建议。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依规依纪严肃处理;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私存、扣压、篡改、伪造、撤换、隐匿、遗失或者私自销毁检举控告材料的;
2.超越权限,擅自处理检举控告材料的;
3.泄露检举控告人信息或者检举控告内容等,或者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组织、人员的;
4.隐瞒、谎报、未按规定期限上报重大检举控告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规违纪违法的情形。利用检举控告材料谋取个人利益或者为打击报复检举控告人提供便利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纪委监委负责解释,与上级部门有冲突的,执行上级部门规定。